玩忽职守什么意思
解析刑法中的玩忽职守
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,玩忽职守已在第三百九十七条中被详细描述。这一行涉及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行为,其核心在于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其职责,进而导致公共财产、及利益遭受重大损失。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,对于玩忽职守的认定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,特别是在对“职责”和“严重不负责任”的界定上。
一、“职责”的界定
1. 明确的法定职责:当违反的职责规定清晰明确时,这应当是认定玩忽职守的首要依据。任何不成文的惯例都不应被用作界定职责的依据。
2. 工作规范的重要性:界定职责的内涵必须依据工作规范,包括行为规范和程序规范。道德约束如从业操守虽重要,但并不涉及具体的工作职责。
3. 非实质性工作的责任排除:若行为人被临时调任或借用,从事非其本职的实质性工作,且未参与导致玩忽职守的评价行为时,不应将其纳入责任范畴。
4. 字面审核与实质性的区别:若行为人的工作仅限于对文件进行字面审核,不涉及实质性或审批,那么由资料真实性引起的问题不应归咎于其玩忽职守。
5. 遵循上级指令的行为:若行为人在执行公务时,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明确要求,尽管这些行为可能与本级的要求有所出入,但也不应认定其有玩忽职守的行为。
二、“严重不负责任”的界定
在刑法第九章的渎职中,多个名都提到了“严重不负责任”。这一概念因过失犯行为的模糊性而显得较为复杂。
1. 两种模式的理解:一种是“严重不负责任+危害结果”,如传染病防治失职;另一种是“严重不负责任+具体行为+危害结果”,如动植物检疫失职。无论哪种模式,“严重不负责任”都是描述行为的关键要素。
2. 定性与定量的考量:从词义上看,“不负责任”既可描述主观态度也可描述客观行为。在玩忽职守中,“严重不负责任”既是主观构成要件,也是客观构成要件。在评估其“严重”程度时,需考虑行为人的履职程度与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程度。
3. 由果追因的合理性:在实务操作中,办案人员常采取由果追因的方式。但如果行为人已基本履行了职责,且其导致的风险在可承受范围内,即使出现不利结果,也不应归咎于行为人。